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在我市全面有效贯彻实施,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逻辑统一、规则协调,市政府对相关政府规章开展了专项清理。经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运行和维护,新建生活污水管网、合流制管网雨污分流改造及小区管网雨污分流改造工作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财政、发展改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维护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承诺书、排水平面图等申请材料。”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

(十一)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十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二、对《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人防、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工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住房城乡建设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见附件。”

(四)删去附件第一点、第三点、第四点、第八点。

(五)将附件第六点修改为:“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或者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3.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4.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5.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6.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

7.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8.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

9.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0.在人口集中地区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将附件第七点修改为:“违反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在人行道停放非机动车辆。”

(七)将附件第九点、第十点合并修改为:“违反住房城乡建设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4.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5.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6.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7.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8.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9.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10.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11.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装修装饰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2.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13.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

三、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四、对《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五、对《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公共厕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四)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合同。”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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