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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南昌市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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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民政局、市行政审批局《南昌市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923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市教育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民政局  市行政审批局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广大中小学生健康成长,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江西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赣教发〔201815号)、江西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的意见(试行)》(赣教办字〔201834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经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并在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南昌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提供文化课程培训服务及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非学历培训机构。不包括托管、儿童早期教育服务及面向成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非学历高等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和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文化学科及与其升学、考试相关的延伸类项目培训服务。

第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县(区)为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培训机构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相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制定相关政策文件,指导、督促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房管、发改、金融、城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培训机构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发展,推动培训行业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鼓励探索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维护培训机构合法权益,保障培训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权集中的县(区)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受理审批。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标准,并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正式设立的申请。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到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同一个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种类型的法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应与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相一致。培训机构必须进行法人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

第八条  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场所(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等办学许可或法人登记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并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的培训机构需提交变更申请书、决策机构作出变更的会议决议、按照不同变更事项参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办法其他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所需的审批机关同意其变更的证明材料、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审批机关应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如同意,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换发新证,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事项变更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开;培训机构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不同法人属性的培训机构不得进行分立和合并。申请分立、合并的,由原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决策机构作出的合并或分立决议、合并或分立的相关主体间所签订的协议(明确对原机构的债权债务)以及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如同意,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换发新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机构在合并、分立的过程中,应做好学生安置、财务清算等工作,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师生合法权益。

第十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财务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其他活动。终止办学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由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并给予注销,由登记机关收缴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给予注销公告。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收到筹设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不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同意筹设批准文件;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过期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可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作出批准设立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有关权利义务。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要及时将批准设立情况上报市教育局,按规定核发《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同时将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培训内容、招生对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相关许可证照,按照批准的办学地点、办学内容、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培训机构应于办学许可证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换证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许可证照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办的,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自媒体等媒介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后,应及时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办学许可证号、培训内容、培训形式、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招生人数、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准确真实、规范合法。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不得买卖生源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

培训机构不得为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不得与中小学联合开展招生或培训,不得为中小学校推荐生源或提供招生考试、场地等服务;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禁止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培训机构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培训场所、培训对象姓名、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标准和办法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不得捆绑推销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和内容,选用教材、开设课程、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级的课程标准开展培训,严禁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教师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师德水平和业务能力。

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应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严禁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不得聘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教师或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遵守《教育法》《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江西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八不准》等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收费规定,依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制度、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在培训对象缴费前充分告知,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时应按规定向培训对象出具合法收费凭证。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退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1.培训对象在开始培训前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教育服务或者其他代收代管费用的,应当在扣除已经发生的费用后,退还剩余部分。

2.开始培训后提出退学的,可按已完成学时或者培训周期比例扣除相应比例的费用、已经发生的代收代管费用和相关税费后,退还剩余部分。

3.因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或未能履行书面约定的承诺,培训对象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

4.培训机构应当在收到退费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学生书面答复,双方无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退费到位。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依法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和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存续期间,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其中的资产、国有资产、办学积累、受赠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参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防设施建设,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在教学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相关投诉。

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可依据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机构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培训机构可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为其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督。教育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联动查处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和发现的培训机构问题线索进行联合查处。建立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就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变更、终止或者注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培训机构黑白名单进行互联共享。定期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证照、年检、检查、变更及表彰处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检查制度)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卫生、税务等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开展检查。

推进管办评分离,探索建立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培训质量不合格的培训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并将评估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机构的;

2.擅自改变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5.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7.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规定的;

2.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3.批准不符合相关法律文件规定条件申请的;

4.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5.侵犯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1024日开始施行。

洪府厅发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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