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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昌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市发改委 发布日期:2022-09-26 11:38:44 浏览量: 字体

为规范特许经营活动,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市发改委牵头起草了《南昌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根据《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指引》相关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0月25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信函的方式反馈至市发改委。

联系人:彭歆怡  电话:0791-83884013

邮箱:ncsghb@163.com

通讯地址:南昌市红谷滩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北三楼

附件:《南昌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9月26日

南昌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许经营活动,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南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县(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和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特许经营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事项。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负责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管理属于市本级的特许经营事项。

第五条 特许经营权事项实行目录指引。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目录指引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政府特许经营权目录指引动态管理应按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实施。纳入目录的事项方可实行但并非必须实行特许经营管理。

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必要设置的特许经营事项,直接纳入特许经营目录指引;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必要取消的特许经营事项,直接删除出特许经营目录指引。

经批准的目录指引动态调整情况应通过南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对社会公示。

第六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授予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特许经营权,并由特许经营者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管理以及研究决定可设置特许经营政府资源的权益配置,审定目录指引,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

市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特许办)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全市特许经营相关政策;

(二)按程序提出目录指引调整建议;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出让方案进行评审;

(四)指导和协调全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权出让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负责《特许经营协议》的审批备案管理;

(五)处理市特许委其他与特许经营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作为特许经营实施机构,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事项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特许经营事项可行性评估,提供相关设立特许经营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依据,对拟设置的特许经营事项形成书面申请报告,报市特许委审定;

(二)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出让方案,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组织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事项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进行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

(四)建立特许经营事项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五)向市特许办报备《特许经营协议》,并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六)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七)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依法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十)将出让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变更或终止、项目建设运营、所提供公共服务标准、检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能源、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民政、公安、林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价格、市场监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特许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

(一)特许经营权出让程序的启动:对纳入目录指引的事项,实施机构编制特许经营项目出让草案,作为特许经营权出让程序的启动依据;对于未纳入目录指引的事项,实施机构应组织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经评估确有必要的,实施机构编制特许经营项目出让草案,按程序报市特许委审定后作为特许经营权出让程序的启动依据;

(二)编制出让方案:对已启动特许经营权出让程序的事项,实施机构负责编制出让方案;

(三)评审出让方案:实施机构将出让方案及听证报告报市特许办,由市特许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出让方案进行评审,实施机构根据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按程序报市特许委审批;

(四)审定和实施出让方案:市特许委通过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审定出让方案,实施机构自出让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和授权,按照本办法组织出让工作;

(五)选择经营主体:实施机构根据实施方案明确的出让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将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和选择产生的特许经营者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签订协议和备案: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由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或初步协议;实施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市特许办备案;

由省政府及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批的特许经营项目,按照其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管理规定和程序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南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公平交易。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可以采用挂牌(含公开出让股权)、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竞争性谈判方式出让。

涉及工程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其出让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招标项目的标底、拍卖项目的保留价、网络竞价项目的底价以及其他出让方式的底价,由实施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实施机构应按照部门职能分工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三)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八)《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

(九)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及其测算和投资回报及优惠政策;

(十)政府的承诺和保障;

(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二)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相关规定明确特许经营期限,从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根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初步协议,初步协议应包括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合作方式、出让期限等主要条款。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构按出让方案规定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通过其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经市特许委批准后签订。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与经批准的出让方案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等;

(四)所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保证金;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特许经营权及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十三)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及保密管理、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四)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五)变更、提前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

(十六)解除协议提前申请和作出答复的时间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八)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九)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作出以下承诺:

(一)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或者最低投资回报;

(二)不得承诺为项目债务提供担保;

(三)不得承诺回购或指定机构回购社会资本投资本金或兜底本金;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承诺的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规模、特点依法设定合适的履约保证金。特许经营者应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

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构下达书面通知书,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取履约保证金:

(一)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六)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实施机构备案或者不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七)不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不配合实施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指导、监管的;

(九)特许经营权被临时接管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移交临时接管委员会指定的单位的;

(十)《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实施机构提取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如对该事项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特许经营期在两年内除外)。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特许经营。

第四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

(三)请求相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依法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或变相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实施机构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七)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八)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实施机构备案,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九)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权利人同意后进入,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但法律法规及协议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签署后30日内报市特许办备案。若协议变更内容与经批准的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应报市特许委审定。

协议变更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协议。因解除协议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出书面申请,实施机构应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作出答复。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如造成社会或经济影响的,应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实施机构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应当在报请市特许委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取履约保证金,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解决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机构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协议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三)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二条  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实施机构在组织特许经营权出让活动过程中应将信用评价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实施机构在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完毕后应对特许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实施机构或者特许经营者均违约的,依法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特许经营权出让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依法已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未作约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附件:南昌市市级特许经营权事项目录指引附件

南昌市市级特许经营权事项目录指引

1.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权;

2.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3.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权;

4.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权;

5.市域内管道燃气供应经营权;

6.城镇热力供应经营权;

7.生活垃圾处置经营权;

8.建筑垃圾处置经营权;

9.危险废物处置经营权(含医疗废物处置经营权);

10.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

11.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经营权;

12.污水处理经营权;

13.污水污泥处置经营权;

14.中水回用经营权;

15.河道砂石经营权;

16.公共人防工程建设及运营权;

17.依法需要实施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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