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高环罚〔2026〕4号
当事人名称: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633910388
地址: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尤氨公路东侧创新大道459号南门1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2日在你单位总经理的见证下对你单位进行了执法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你单位于2004年8月19日成立,主要从事冶金辅料、耐火材料、铸铁、铸钢件、民用建材生产、销售等。你单位于2023年6月租赁创新大道459号南门1楼作为生产厂房,镁球和护炉剂项目于2023年7月开始生产,配套建设了一套集尘罩+布袋除尘器+15m高排气筒的废气处理设施。该项目于2024年2月9日取得《关于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6000吨镁球和护炉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洪环环评[2024]36号),未办理环保设施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2025年10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的情况;3.2025年10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涉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相关情况;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评批复(洪环环评[2024]36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办理情况;5.《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项目合同的相关情况;6.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厂房租赁情况;7.生产记录1份,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生产情况;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9.2025年11月3日现场复查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已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10.《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6000吨镁球和护炉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环保验收情况;11.该项目环保验收公示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项目环保验收公示情况。12.南昌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行罚〔2024〕8号),证明你单位于2024年1月26日被我局依法处罚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2025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5〕高010号),要求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于90日内办理环保设施验收手续。2025年12月14日,你单位取得《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6000吨镁球和护炉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意见中明确在完成相关整改要求的前提下同意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你单位在完成整改后于2026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31日对验收意见和验收报告进行了公示,并于2026年4月9日在“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系统”填报数据。
2026年4月1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高环罚告〔2026〕2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单位拒绝签收。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14日向你单位留置送达,你单位于2026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2026年5月9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单位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主观上无违法故意。公司产品供给钢厂,自2024年以来订单严重不足,长期断断续续生产、生产不稳定,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验收时间推迟。此次行为不是本公司主观故意去违法,也未对周边造成重大环境影响。2.不应当二次处罚,鉴于本公司于2023 年7月已经投入生产且因“未批先建”已经被处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着同一违法行为不二罚原则,特此请求撤销本次“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你单位环保负责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本人负责企业除生产以外的所有行政事务,只是负责组织该事宜,并非公司专职环保负责人,不应被认定为案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我局执法人员的复核意见如下:1.你单位案涉项目于2023年7月投产,截止2025年9月,共计生产21个月,停产6个月,该事实情况与“长期生产不稳定”情形存在出入,同时,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验收期限已远超办法规定的12个月,以及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验收条件取决于工况稳定、环保设施运行及排放达标情况,与订单多寡无直接关联。企业经营风险不能免除环保责任,该申辩不成立。2.“未批先建”与“未验先投”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其中,“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是指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未验先投”违法行为,是指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运营的行为。两项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条款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3.“未验先投”违法行为根据《南昌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领域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3年版)》第8条的规定,如同时满足(1)首次发现;(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3)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免予处罚。你单位已于2024年1月因“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罚,不符合法定免罚前置条件。4.关于环保负责人个人责任的申辩。在本案2025年10月22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其本人明确自认为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环保事宜;同时,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旺龙在听证会中也当庭确认,何勇为公司实际环保负责人、对接各项环保事宜。前述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足以佐证何勇是你单位环保事项直接责任人的事实。综上,我局案审办对上述听证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项“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环保设施建设情况:已建设,但未通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处罚幅度(A)/万:对单位:20≤A<30,对负责人:5≤A≤8”的规定,鉴于你单位曾因“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于2024年1月26日被我局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此后,我局执法人员多次督促你单位依法依规办理排污许可、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环保手续,你单位仍未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8日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高环罚〔2026〕4-1号
当事人名称:何勇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2日在你的见证下对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和调查,发现该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该单位于2004年8月19日成立,主要从事冶金辅料、耐火材料、铸铁、铸钢件、民用建材生产、销售等。该单位于2023年6月租赁创新大道459号南门1楼作为生产厂房,镁球和护炉剂项目于2023年7月开始生产,配套建设了一套集尘罩+布袋除尘器+15m高排气筒的废气处理设施。该项目于2024年2月9日取得《关于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6000吨镁球和护炉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洪环环评[2024]36号),未办理环保设施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2025年10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检查的情况;3.2025年10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单位建设项目涉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相关情况;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评批复(洪环环评[2024]36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办理情况;5.《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项目合同的相关情况;6.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该单位厂房租赁情况;7.生产记录1份,证明该单位建设项目生产情况;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9.2025年11月3日现场复查笔录1份,证明该单位已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10.《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6000吨镁球和护炉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环保验收情况;11.该项目环保验收公示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项目环保验收公示情况。12.南昌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行罚〔2024〕8号),证明该单位于2024年1月26日被我局依法处罚的事实。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2025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5〕高010号),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于90日内办理环保设施验收手续。2025年12月14日,该单位取得《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6000吨镁球和护炉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意见中明确在完成相关整改要求的前提下同意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该单位在完成整改后于2026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31日对验收意见和验收报告进行了公示,并于2026年4月9日在“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系统”填报数据。
2026年4月13日,我局对你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高环罚告〔2026〕2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拒绝签收。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14日向你留置送达,你于2026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2026年5月9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主观上无违法故意。公司产品供给钢厂,自2024年以来订单严重不足,长期断断续续生产、生产不稳定,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验收时间推迟。此次行为不是本公司主观故意去违法,也未对周边造成重大环境影响。2.不应当二次处罚,鉴于本公司于2023 年7月已经投入生产且因“未批先建”已经被处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着同一违法行为不二罚原则,特此请求撤销本次“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你提出以下申辩意见:本人负责企业除生产以外的所有行政事务,只是负责组织该事宜,并非公司专职环保负责人,不应被认定为案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我局执法人员的复核意见如下:1.该单位案涉项目于2023年7月投产,截止2025年9月,共计生产21个月,停产6个月,该事实情况与“长期生产不稳定”情形存在出入,同时,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单位验收期限已远超办法规定的12个月,以及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验收条件取决于工况稳定、环保设施运行及排放达标情况,与订单多寡无直接关联。企业经营风险不能免除环保责任,该申辩不成立。2.“未批先建”与“未验先投”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其中,“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是指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未验先投”违法行为,是指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运营的行为。两项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条款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3.“未验先投”违法行为根据《南昌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领域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3年版)》第8条的规定,如同时满足(1)首次发现;(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3)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免予处罚。该单位已于2024年1月因“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罚,不符合法定免罚前置条件。4.关于你个人责任的申辩。在本案2025年10月22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你本人明确自认为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环保事宜;同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听证会中也当庭确认,你为公司实际环保负责人、对接各项环保事宜。前述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足以佐证你是该单位环保事项直接责任人的事实。综上,我局案审办对上述听证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项“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环保设施建设情况:已建设,但未通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处罚幅度(A)/万:对单位:20≤A<30,对负责人:5≤A≤8”的规定,鉴于南昌市隆和实业有限公司曾因“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于2024年1月26日被我局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此后,我局执法人员多次督促该单位依法依规办理排污许可、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环保手续,该单位仍未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而你个人作为该单位的环保负责人。
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6.5万元整(陆万伍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该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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