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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专栏(12)】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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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规定。

◆条文释义

强制性国家标准是经济社会活动的重要技术依据,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基础性、引领性、战略性作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并确保这些标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是国家履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方式和手段。

一、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

2017年修订后的标准化法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提出、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发布及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中的职责,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和法律法规及部门职责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工作的实际,此次修改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国家建立以强制性标准为主体、推荐性标准为补充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执法结果、事故原因分析和新工艺技术装备应用等情况,及时制修订相关技术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协会、企业率先制定新产品、新工艺、新业态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支持企业制定高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安全生产标准。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的对标衔接机制。修订后的标准化法,进一步理顺了我国标准管理体系,明确以标准作为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的各个领域中统一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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