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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修正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8-28 15:25:54 浏览量: 字体

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修正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修正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请于20209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交: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祥瑞路89号市法律服务中心立法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lifachu@163.com

南昌市司法局

2020年8月28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修正征求意见稿)

(黑体加粗为修改部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五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中心工作服务。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力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规章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同级党委审定。

第二章立项

条市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初开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

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和评估论证,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十二条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政府。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补充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起草条文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听证会。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和要求,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作出说明。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召开会议、问卷调查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对社会普遍关注、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和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草案,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和起草单位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的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七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昌政报》、《南昌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在《南昌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有关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作出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三条规章施行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上报市政府。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评估工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四条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的内容

修改后的内容

1

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

 

修改为“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2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条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3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

    第四条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4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中心工作服务。

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中心工作服务。

5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力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规章名称不得称"条例"

 

6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同级党委审定。


7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初,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中国南昌”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订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提出。

  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初,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中国南昌”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

8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和评估论证,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9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补充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政府。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补充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10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四条 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11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起草条文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12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听证会。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听证会。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13

 第十九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14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15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16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作出说明。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17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召开会议、问卷调查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公民的意见。

 

18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对社会普遍关注、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和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草案,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和起草单位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19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规章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修正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修正案(修正征求意见稿)是今年计划出台政府规章项目,已经我审查修改完成,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7年我市出台了《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对于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完善政府立法工作程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有效性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修改以来,原《规定》的部分条款已和上位法的要求不符,再加上2019年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原《规定》中的机构名称也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因此,修改原《规定》对于积极稳妥地开展地方立法工作,完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很有必要,也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政府立法工作的要求。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机构名称

按照2019年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市政府法制办与市司法局进行职能重组,组建新的市司法局,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再保留,原市政府法制机构已经变更为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因此,将原《规定》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修改为“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将原《规定》中的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

(二)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范围

根据2015年新修改的《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因此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增加了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制定范围。

(三)其他主要内容的修改

按照201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和新修改的《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要求,对原《规定》作了以下内容的修改:一是明确了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在第五条中增加了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内容,在第七条中增加了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同级党委审定;二是拓宽了群众参与立法工作的渠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和审查阶段,均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对原《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中涉及群众参与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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