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三章 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安全使用、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时,应当就桥梁、隧道的建设、养护和安全管理事项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养护计划,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保持城市桥梁、隧道及其相关标志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作业时,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经检测评估为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

(三)在城市桥梁上修理车辆或者垂钓;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桥梁、隧道上试刹车;

(八)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挖沙)、打桩等作业的;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三)泊船;

(四)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及其附属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城市桥梁超载违法监控系统,并纳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载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机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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