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南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
二、行政执法依据:
二、行政执
(一)有关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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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序
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5.9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1.1 |
|
行
政
法
规 |
1 |
国务院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
2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
3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
地方性法规 |
1 |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10.1 |
|
2 |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5.1 |
|
地方政府规章 |
1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8.9.8 |
|
2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
省政府 |
2002.6.1 |
|
3 |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
省政府 |
2003.9.27 |
|
4 |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
省政府 |
2005.1.1 |
|
5 |
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
市政府 |
2002.2.1 |
(二)本部门负责实施的专门法律规范
|
类
别 |
序
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1.1 |
|
地方性法规 |
1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8.1 |
|
2 |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
市人大常委会 |
2005.1.1 |
|
地方政府规章 |
1 |
南昌市征收人防建设人员经费实施办法 |
市政府 |
1995.2.23 |
三、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9项)
1、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3、权限内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审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4、经国家、省人防办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审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批:(一)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5、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法律依据:
(1)《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6、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7、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1)《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8、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审批
法律依据:
(1)《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9、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1)《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行政强制(共1项)
1、对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三)行政征收(共5项)
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2、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复江西省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1999年10月17日 财综字〔1999〕167号)第一条:“同意你省保留进网作业电工培训及考核费、商品交易市场注册登记工本费、证照遗失公告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证照费、食盐零售许可证工本费、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临时占用公路收费、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内外标准检索费、房地产开发企业证书工本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工程标底编制费、产权登记费。上述收费项目,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3、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
法律依据: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4、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法律依据:
(1)《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11月1日国人防办字〔2001〕211号)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5、人防工程建设人员经费
法律依据:
《南昌市征收人防建设人员经费实施办法》第二条:“征收范围:凡在我市规划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在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均按规定征收人民工程建设人员经费。”
(四)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共5项)
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3、责令限期整改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4、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手续变更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5、通信、警报设施重建地点指定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