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南昌市审计局
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依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洪府厅发[2002]87号)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有关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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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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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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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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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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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5.9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1.1 |
|
行政
法规 |
1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
2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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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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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方性 法规 |
1 |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10.1 |
|
2 |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
市人大常委会 |
2004.5.1 |
|
地方政府规章 |
1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8.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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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
省政府 |
2002.6.1 |
|
3 |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
省政府 |
2003.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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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
省政府 |
20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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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
市政府 |
2002.2.1 |
(二)本部门负责实施的专门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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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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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7.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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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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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1 |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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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 |
1 |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
省政府 |
1998.4.30 |
三、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47项)
1、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3、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4、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5、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6、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7、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8、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9、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0、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1、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12、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3、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14、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15、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6、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17、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8、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19、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20、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21、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2、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3、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25、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26、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27、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种类:警告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